当前位置>实务前沿
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团队
业务领域
经典案例
实务前沿
盛宁动态
招贤纳士
在线咨询
联系方式
实务前沿

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影响下的纠纷解决探析

 

 

摘要:201251日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贸仲”)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华南贸仲”)之间就各自机构的独立性及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与交锋,在我国仲裁界及司法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贸仲委“管辖权之争”期间,笔者也有幸代理了一件由上海贸仲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及后续整个执行过程,该案经历了仲裁、执行、不予执行、撤销原不予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款项全部执行到位的全过程。笔者在此撰文介绍该案处理过程及成功经验,并对贸仲委“管辖权之争”以及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之争、不予执行、救济





一、前言



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的实质是出于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之争,而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说,更深层次的影响在于三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最终得到司法的确认,即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上,贸仲委的“管辖权之争”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度混乱与无所适从。20135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贸仲“机构性质”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上海贸仲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1],该案成为了贸仲委“管辖权之争”背景下首例国内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并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笔者代理的案件情况及处理经过



    申请人江西某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A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某大型光伏企业(“B公司”)于20117月签订硅片销售合同一份,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多晶硅片,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上,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后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A公司委托笔者于20128月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上海贸仲于20131月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47号仲裁裁决,裁决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



20133月,笔者代理A公司就本案仲裁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而B公司则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国贸仲已经取消了上海贸仲的仲裁授权,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2013522日,宁波中院以上海贸仲“机构性质”为由,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2]。此后,笔者代理A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浙江高院在20137月指令宁波中院纠正,宁波中院于20137月作出执行裁定[3],撤销原不予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仲裁裁决。20138月,B公司将本案仲裁裁决项下全部款项汇入宁波中院执行款账户,本案获得圆满成功。



三、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的影响



贸仲委“管辖权之争”不可避免地对本案及其他仲裁案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影响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和接受,进而增加案件审理时间和难度。本案笔者代理A公司于2012813日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后,B公司马上向上海贸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中国贸仲已经取消了对上海贸仲的仲裁授权,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本案”等。虽然,上海贸仲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但是B公司始终不承认上海贸仲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断提出各种异议,拖延仲裁案件的进程。直至上海贸仲作出仲裁裁决后,B公司还是不予认同,并以相同的理由向宁波中院申请不予执行;



第二,影响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前,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华南贸仲各自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均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强制执行。但是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后,相关法院的处理时间大大延长,处理程序也变得异常复杂。特别是苏州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上海贸仲仲裁裁决后,引发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在其影响之下,宁波中院也对笔者代理的本案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的价值在于高效和便捷,但贸仲委“管辖权之争”恰好给了处于劣势一方当事人很好的借口和理由,以此拖延相关程序的进行,对另一方当事人维权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四、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措施及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措施进行了明文规定,即“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有明文规定,但具体操作起来却非易事。首先,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基本上可能性不大;其次,另行向法院起诉,虽可行,但是对已经走完了全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来说,再重新走一遍诉讼程序,意味着另起炉灶,不仅费时费钱费力,审判结果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极大。



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和措施?笔者经研究后发现,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其他救济途径进行了十分严格的限制:



首先,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4条第(9)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准上诉,最高院对此亦有明确的批复[4]



其次,虽然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除202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外,其他所有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可以再审。但法院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以批复(复函)的形式逐项排除了一些情况,明确规定不准再审[5](每次排除都是逐项的,且不适用类推)。从最高院的批复内容看,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再审救济途径基本被封死;但对于不予执行的再审救济途径,还有部分未明确禁止的情况,如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



基于上述判断和分析,最终笔者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98条规定选择了申诉的途径处理本案。事实证明,在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特殊的背景及条件下,笔者的选择是正确的。在宁波中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不久,笔者即代表A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诉,请求纠错。浙江高院受理了申诉并对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后,浙江高院认为宁波中院不予执行裁定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宁波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认为上海贸仲无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了上海贸仲,裁决也是以上海贸仲名义作出,两者实质上是否同一,执行程序中只能对仲裁条款约定作表面判断。并且B公司参加了仲裁过程,以实际行动接受了上海贸仲的仲裁管辖,其在执行程序中再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浙江高院于20137月指令宁波中院纠正,宁波中院在接到指令后立即撤销了原不予执行裁定,并裁定继续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五、对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的认识及后续类似案件处理的建议



(一)“大贸仲条款”



为共同推广我国的涉外仲裁品牌,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华南贸仲曾经共同使用通用的仲裁规则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三家仲裁机构之前一般都建议的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贸仲委,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即为“大贸仲条款”。根据“大贸仲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中国贸仲、上海贸仲或华南贸仲申请仲裁,以当事人首先作出的选择为准。但是,201351日启用的中国贸仲新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大贸仲条款”的案件,即使该条款订立于中国贸仲新规则之前,甚至于双方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在上海或深圳仲裁”这样仲裁条款的,也都必须由中国贸仲受理。这意味着原先应当由上海贸仲、华南贸仲受理的案件,在中国贸仲新规则下,必须全部由中国贸仲统一受理。对此,上海贸仲和华南贸仲均公开表示拒绝执行中国贸仲新规则,并相继宣布启用其自行修订的仲裁规则或沿用贸仲2005年版规则。基于此,中国贸仲公开宣布终止对上海贸仲、华南贸仲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



(二)我国法院对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的态度及倾向性意见



面对愈演愈烈的贸仲委“管辖权之争”,最高院曾试图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纷争。2013517日,最高院制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稿)》。从该稿件内容来看,首先,最高院对于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华南贸仲这三家仲裁机构各自的独立性是予以明确认可的;其次,对于这三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以201284日为界,84日之前仍适用原“大贸仲条款”确定管辖,84日之后则不再适用,而是依照当事人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来确定管辖。最高院的该稿件内容对于解决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该稿件至今没有正式公布施行。取而代之的是最高院于20139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凡涉及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相关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必须逐级上报至最高院,由最高院最终答复确定,以统一裁判尺度。



虽然最高院层面没有出台明确的意见和态度,但是从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发生后,最高院及各地方法院的系列行为推断,笔者认为,我国法院系统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三家仲裁机构各自的独立性及相应的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上海贸仲、华南贸仲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已经以生效裁定的方式确认了上海贸仲、华南贸仲的机构独立性以及管辖权,并已经实际执行了上海贸仲、华南贸仲的生效裁决[6]。其他地方法院基本上也已经有了承认和执行上海贸仲、华南贸仲生效仲裁裁决的先例,如笔者代理的A公司与浙江台州某光伏企业仲裁裁决执行案(该仲裁裁决亦由上海贸仲作出,且与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时间基本相同),对方也以上海贸仲“机构性质”为由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但是最终台州中院裁定驳回对方的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上海贸仲所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7]



其次,笔者代理的本案,宁波中院原作出的不予执行上海贸仲仲裁裁决裁定已经被浙江高院纠正,宁波中院裁定重新予以执行并已全部执行到位;



第三,苏州中院原不予执行上海贸仲仲裁裁决的案件,目前已由江苏高院指令苏州中院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定。十分巧合的是,苏州中院该不予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也是A公司,虽然笔者没有代理A公司该案的执行,但从江苏高院指令苏州中院重新审理的行为及大的趋势来看,形势正朝着有利于A公司的方向发展,苏州中院最终重新裁定执行上海贸仲仲裁裁决仅仅是时间问题而已;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31126日视察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华南贸仲),指出前海进行国际仲裁制度的创新,对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并对华南贸仲的改革创新举措深表赞赏。周强院长视察华南贸仲,释放出了最高院对华南贸仲机构独立性予以肯定的强烈信号,同理,与华南贸仲有着相同地位及类似发展史的上海贸仲,其机构的独立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三)后续类似案件处理的建议



诚然,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给仲裁及司法领域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和无所适从,但是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作为存在多年的独立仲裁机构,其独立受理仲裁案件、独立审理仲裁案件、独立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无可厚非,并且三家仲裁机构在国内外均具有良好的声誉,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国内外法院承认和执行。虽然,为共同推广我国的涉外仲裁品牌,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华南贸仲曾经共同使用通用的仲裁规则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上海贸仲、华南贸仲机构独立性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这三家仲裁机构系各自独立的仲裁机构,其所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应能获得司法的确认和执行。



但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迟延,笔者建议,在贸仲委“管辖权之争”背景下,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中国贸仲、上海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所选择的仲裁机构[8],最好能够依据三家仲裁机构各自的仲裁示范条款来确定仲裁条款;对于贸仲委“管辖权之争”前已经约定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不够明确的,建议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或另行约定进行明确,如此,可将贸仲委“管辖权之争”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  张柯 律师 13819845547















[1] 法院案号为(2013)苏中商仲审字第0004号。







[2] 法院案号为(2013)浙甬执裁字第1号。







[3] 法院案号为(2013)浙甬执监字第1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







[6] 参见深圳中级市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5号、226号民事裁定书。







[7] 法院案号为(2013)浙台执裁字第2号。







[8] 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已于20121022日和2013412日相继更名。







 

上一篇:略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下一篇:农村集体企业资产流转案例分析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