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债权人的表决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表决权数额的审查和确定是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重要问题。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致使管理人及人民法院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就确定相应的债权额。为使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需要给尚未审查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以相应的临时表决权以推进债权人会议的进行。债权人应统一行使临时表决权时,另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债权额需要得到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的最后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基于临时表决权作出的表决事项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显然,这种状态不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本文就此问题分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临时表决权
一、临时表决权的产生背景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重要的阶段性程序。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中心之一。如何确定债权人表决权数额关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
如果顺利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审查确定债权人的债权额,那么表决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一种操作层面的考量。然而在实际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额的审查确认往往“路途坎坷”,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就审查确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1]此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如“利箭在弦,不得不发”。为保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有必要使债权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享有相应地临时表决权。
二、临时表决权的确定依据和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除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这是确定临时表决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由此观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债权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要行使表决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依法在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3、人民法院为便于其行使表决权依法临时确定了债权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临时表决权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1、及时确定原则,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依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来说,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可能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做好全面细致的债权审查工作。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必须及时确定临时债权额。2、形式审查原则,临时债权额的确立目的是为了债权人能够行使表决权,此时人民法院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不必投入过多精力进行繁琐的审查从而保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顺利召开。3、标准统一原则,由于在债权人会议前即需要确定相应的临时债权额,此时为节省时间应该统一相关的审查标准以便于快速、公平地确定临时表决权。[2]实践中,一般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本金债权额作为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标准。
三、临时表决权的行使
当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确定临时债权额后,此时问题在于依托临时债权额而确定的临时表决权如何行使。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重要的部分,债权人会议的进行有其自身的一套体系和流程。参会的债权人如何行使临时表决权将关乎债权人会议能否顺利进行。
(一)临时表决权的统一行使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对会议的表决事项一般都有“赞成、反对、弃权”三个基本的表决选项。每个临时债权额所对应的临时表决权应统一行使,而不应进行人为分割。即临时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只能在上述三个选项中作出一个意思表示,而不能将债权额拆分行使,将其中一部分投赞成票,而将另外一部分投反对或弃权票。
(二)临时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债权人行使临时表决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在债权人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上,一般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作为代理人出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使临时表决权。具体代理人的确定依据债权人决定即可。但是两类人员应该排除在外:一类是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如果作为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则会陷入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不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另一类是债务人企业的留守人员,管理人可能出于工作需要聘用债务人企业的原职员作为留守人员,协助开展工作。因此,留守人员实际上属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同样不应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代理行使临时表决权。[3]
对于债权人可以委托的代理人人数问题,《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然而从心理的博弈角度看,如果一家债权人同时委托两个或以上的代理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可能会出现代理人之间意见的不统一导致不能有效作出表决结果从而影响债权人的表决利益。因此,债权人只需委托一个代理人即可。[4]
(三)临时表决权的表决方式
临时表决权有多种多样的表决方式。传统的举手表决形式已鲜见于破产清算实务中,书面表决形式现已占到绝大多数的比例。如采用书面表决形式管理人需要在债权人会议开始前准备相应的表决票,在表决票中需要记载有待表决事项以及表决选项等相关信息。下图为一般表决票的基本样式:
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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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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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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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停止营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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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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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
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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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 |
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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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管理人报酬方案 |
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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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邮寄表决议案 |
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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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留守人员报酬议案 |
1、同意□ 2、反对□ 3、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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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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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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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示同意、反对、弃权的在相应的方框内勾选; 2、一项表决只能有一个选择,全选、多选或不选都视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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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票由债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填写好后交由管理人进行统计。管理人在进行统计时最好采用excel程序中自带的函数功能,这样可以方便统计每个选项所代表的临时债权额,从而确定相应的表决结果。
除此之外,对于债权人众多且不方便参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和人民法院还可以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来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
四、临时表决权行使后的问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为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而决定采用临时表决权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临时表决权所依据的债权额需要得到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随之而来的问题既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或代理人依据临时债权额所做出的表决事项就处于一种“风雨飘摇”的状态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就是平常所说的“双过半”原则。在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债权额后,原先通过的表决事项是否还能达到“双过半”比例?如果出现和原先表决结果相差别的情况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在本节中笔者将分别进行探讨
(一)全部给予临时表决权的情形
1、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差距不大
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后的最终债权额和临时债权额相差不大的情形下,此时对于债权人依据临时债权额做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影响甚微。原有的表决决议继续有效,没有再行变更的需要。
2、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差距很大
在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的债权额跟当时确定的临时债权额差别很大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原来债权人会议依据临时债权额而通过或否决的表决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中。特别是对于当时所通过或否决的表决事项中所代表的临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可能刚刚过半数这样的情况。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根据临时债权额而通过表决的表决事项,在最终确定债权额后可能出现根据临时债权额通过,而根据最终债权额又不通过的情形。此时,管见认为管理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不通过相应的表决事项。债权人如果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两项表决事项来说即使出现上述不通过的情形,法院也可以裁定通过,以保证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部分给予临时表决权的情况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可能已经审查确认了部分债权额。此时,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需要给予部分尚未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以临时表决权。上述情形下,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讨论:
1、部分临时债权额所占比例不大
该种情形下,由于部分临时债权额所占整个债权额比重轻微,对最终的表决事项影响甚微。在实务中并不具有太大的探讨价值,仅具分类作用而已。
2、部分临时债权额所占比例巨大
该种情形下,这部分临时债权额就具有决定最终表决结果的能力。第一,这部分临时债权额和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最终审查确认的债权额相差不大。在这种情形下,原先的表决结果继续有效。第二,这部分临时债权额和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最终审查确认的债权额差距巨大。在该种情形下,原先的表决结果将受到影响。特别是根据原先临时债权额作出的表决结果通过而依据审查确认后的最终债权额又否决的情形下该如何处理?
管见认为此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来决定不通过相关的决议事项。债权人如果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两个决议来说,即使最后出现不通过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通过,以保证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五、结语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一次顺利、完善的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推进破产清算工作具有积极作用。临时表决权在其中仅仅是一个不小的方面而已,对于如何顺利、完美地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则依旧是一个在实务中值得不断探讨的问题。
[4]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8页。
参考书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皮剑龙著:《破产清算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张小炜、尹正友主编:《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许胜峰主编:《困境企业的退出与重生之路—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施飞军律师、张柯律师、188686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