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Z公司为权利请求人诉韩国S海运株式会社(下称“责任人”)的无单放货案,经过本所赵永清律师的努力,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责任人赔偿Z公司因责任人无单放货行为产生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此,Z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的索赔纠纷一审圆满结束。
【案件缘由】
Z公司于2005年1月与新加坡C达成进口邻二甲苯(下称“货物”)的合同,合同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责任人作为货物的承运人签发了以韩国某大株式会社为托运人,江苏H公司为通知方,目的港为中国南京的凭指示提单。Z依照货物合同约定开立了信用证,并在收到C公司通过其银行提交的全套议付单据后,凭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却被告知货物运抵南京港后,责任人即通过其目的港代理向通知方江苏H无单放货。于是Z公司决定向责任人追偿。
【聘请律师】
Z公司在得知货物被提走后,向本所赵永清律师咨询。赵律师在听取Z公司的案情介绍后,给予回复:Z公司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责任人在Z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指示向他人放货,属于典型的无单放货。Z公司有权利要求责任人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于是Z公司决定聘请赵律师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
【办案经过】
接受Z公司委托后,赵律师首先对于无单放货的基本事实向南京外代及码头方面做了调查,认真研究了案件的相关材料,并认真听取了Z公司的案情描述。在和解无望的情况下,赵律师决定诉诸法院解决。此时又一新问题摆在了他的面前:即法院地的选择。由于本案被告系韩国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被告可供财产扣押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我国海上诉讼程序特别法的规定,船舶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船舶的目的港在南京,但责任人在上海有办事处。对于本案,武汉和上海的海事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法院地选择的好坏与否直接影响到诉讼能否顺利进行、诉讼成本的大小以及判决的执行,经过深思熟虑,赵律师决定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赵律师本人业务主要在宁波,但考虑到责任人在上海有办事处,责任人在上海港也有油轮停靠,无疑,上海海事法院是本案最佳的法院。赵律师在提交诉状后不久随即提出扣船申请,通过扣船,迫使责任人不得不提供1,200,000美元的高额担保以解除法院对其油轮的扣押,为未来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尽管责任人律师出具多份证据材料、证人出庭作证,甚至有韩国领事馆人员到庭施压,赵律师仍凭借其对法律良好的把握以及前期充分的准备,提供了无可辩驳的证据,同时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官的认同,赢得了一审的胜利。
【一审结果】
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诉讼过程,Z公司与责任人的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7日由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责任人赔偿Z公司888,240.88美元(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后余额)以及相关的利息损失,并承担绝大部分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