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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被拒付不影响卖方享有的获得支付权利

案情介绍

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贝仕迪公司)与唯全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唯全公司,该公司系一家台湾企业)在20068月至200611月间签订了三份台扇买卖合同,同时在20064月至9月间签订了三份暖风机买卖合同。这六份合同均采用FOB宁波交货的方式,并且采用信用证支付的方式,由唯全公司安排货物的出运。贝仕迪公司按照合同中订单的要求交付了货物后向银行要求支付时却遭到银行不符点的拒付,贝仕迪公司遂决定向唯全公司追讨货款。

律师意见

贝仕迪公司委托赵永清律师向唯全公司提起诉讼。赵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虽然贝仕迪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单据不符被拒,但是仍有权向唯全公司主张货款,并且可以要求唯全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关于信用证被拒付的条件下,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原告认为有权主张货款。因为信用证本质上是一种支付方式,目的是为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心和有条件的付款担保,即买卖合同的买方借用银行的信用保证在信用证相关条件和条款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由银行出面担任第一付款人。但是这一种支付方式因种种原因受挫时,银行便不再是第一付款人,付款的义务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最终承担。

被告认为合同都是通过信用证结算的,开证行开具信用证后,付款的义务就应该由开证银行承担,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被告与原告已经不存在直接的付款义务,原告只能向开证行或是议付行主张信用证下的货款权利。原告与开证银行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开证银行,而非被告。

2  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及律师费能否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认为出口退税是国家的政策,属于可公开获得的法律法规,被告应当知晓的。由

于被告是台湾的一家公司,在广东有一家全资子公司,也从事国际货物销售,享受出口退税,所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对自己违约行为产生损失应当预见的范围。如果法院判决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该判决在台湾没法执行,因此只能执行中国境内的资产。因执行支付给原告的肯定是人民币,因此原告无法根据这笔货款申请出口退税。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出口退税的损失。另外律师费的产生原因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能预见这一损失。因而原告认为这两部分的损失都可以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认为出口退税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因为被告唯全公司是一家台湾公司,不了解大陆的相关政策,对原告来说是一种可见利益,但被告并不了解,不可能预见。另外出口退税的损失是由于开证银行拒付而产生的,并不是由于被告违约付款而产生的责任。原告被拒付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因而这一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利益,但并不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实践中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均有委托人自行承担的。

庭审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作出如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赔偿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证仅为合同的付款方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故原告在信用证因延期交单而被开证银行拒付的情况下,得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基础交易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另外,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造成的退税损失,虽未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中国对出口企业的退税损失优惠政策,为公众尤其是国际贸易双方所知悉,应属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有关律师费,在原告胜诉的前提下,属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被告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省高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办案小结:

通过赵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以我方的胜利告终。在这过程中,我们通过诉讼策略的考量,选择了通过《订购合同》直接主张权利,而不是以提单法律关系起诉,大大简化了主张权利的难度。我们发现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把握和诉讼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善战者,因势而利导之。正是对该案法律关系的正确把握和诉讼策略的正确选择,将案件引导至对我们有利的法律关系之下,才使得本案得以拨云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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