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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冻结信用证最终解封案

案情介绍:

宁波人健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人健公司)与Hetero Drugs Limited(该公司为一家印度公司,以下称印度公司)于2007111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印度公司向人健公司购买7000千克的化学原料GCLE(该原料全称为7-PHENYL ACETAMIDO-3-CHLOROMETHYL-ACID-PARA METHOXY-BENZYL EASTER)用于生产一种药物,支付方式为信用证。印度公司按照约定向印度国家银行提出了开证申请,印度国家银行由其在加尔各答的国际部于20071015日开出以人健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该信用证由印度国家银行通过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通知受益人即人健公司。人健公司按照合同发了货物,并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交了全套单据议付,印度国家银行审核后没有发现单据不符点就对汇票进行了承兑,三张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08119日,2008124日,2008127日。但是直到汇票付款日印度国家银行只支付了2008119日到期的汇票项下的款项,其余两张汇票的款项均未支付,并以印度公司的质量异议以及印度法院的止付令为由拒绝向人健公司支付。

 

人健公司遂委托赵永清律师处理此案。赵律师认为,按照信用证开立时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单据交易。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时,开证银行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除非涉嫌欺诈。在本案中开证银行已经接受了人健公司提交的一整套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对汇票进行了承兑,故应该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开证银行以质量异议及印度法院的止付令为由拒绝向人健公司支付信用证金额,违反了信用证支付的国际惯例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赵律师认真研究案件的相关材料,并且通过其他的途径了解到印度公司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是由于货物的价格下跌,印度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想拒收这一笔货物,遂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并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另外赵律师还了解到印度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有存款。于是赵律师便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的存款。法院审理后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冻结了该存款。经过多次的交涉,印度法院最终解封了印度国家银行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并且印度国家银行通过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余款。

虽然印度国家银行最终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金额,但是银行迟延支付对人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因银行违约造成的退税损失,律师费等损失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本案还没有最终了结,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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